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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A688N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渔市街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被害人韩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韩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4.1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韩某某、苏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通话记录,泰兴市公安局河失派出所的证明,尉氏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家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无前科,且在案发后报警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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