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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在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中段由西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的岳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致岳某某受伤,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范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许某某、陈某某、岳*甲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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