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CD5089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洛阳市老城区三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复街45号门前处,货车右侧与道路北侧停放的被害人刘某某的小吃手推车、电动自行车、豫CWT960号三轮摩托车及被害人张某某的所有的三复街46号房屋大门相接触,造成车辆及大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39.7mg/100ml。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500元、被害人刘某某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洛阳**民法院(2015)老民小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刘某某及张某某的陈述、河南**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王某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