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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8时30份,被告人郭某某在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起步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郭**、常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8时30份,被告人郭某某在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起步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我今天到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来投案自首的,因为昨晚我驾车撞死一人。2015年11月03日17时30分左右,我和郭**、常某某我们三个人一起到上店街孙记羊汤去吃饭,去的时候是郭**驾驶的车。吃完饭我就上到车上,我刚把车打着,车就向前冲了一下,听到车前面有哭声,我就赶快下车,一看那个大约4-5岁的小女孩嘴和鼻子都在流血,我就赶快打120电话,120来后说孩子已经不行了。

2、证人李**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某是亲戚关系,我是她大伯。2015年11月3日下午我和同村的李**一起去上店孙记羊汤买饭,我侄女李某某就在外边等着,我进去时正好碰见开车撞住我侄女的三个人出来,我往后一扭头就看到一辆面包车将我侄女李某某撞在墙上当时车还挤着她,我认识那个开车的叫郭某某,我一看我侄女鼻子和嘴都出血了,等了一会120的车来了说人不行了,我就将我侄女放到撞孩子的车上了。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与李**是亲戚关系,发生事故的时候是我报的案。

4、证人郭*甲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前是我把车开到店门口的,车头距店门口的墙大约2米左右。

5、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我出来门口正好看到车撞住人的一瞬间,那个小孩是从车前面过的,车打火的瞬间车向前面窜了一下正好将那小孩撞到墙上。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出事故的那三个人在我店里点了三碗饭、两个凉菜,但没有喝酒。

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郭某某准驾车型C1,实习期至2016年5月13日。

8、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C2T396号小型面包车的有关情况。

9、证明:证实李某某已土葬。

10、户籍注销证明:证实李某某户籍已注销。

11、投案自首证明:证实郭某某到汝阳**察大队投案自首。

1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到条:证实郭**(郭某某之长女)一次性支付李**、郭某某(李**之父母)各项经济赔偿款200000元,李**、郭某某对郭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13、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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