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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豫C21E71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7公里+100米路段时,因夜间行车未降低速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有效避让,其车左前部将步行横过公路的任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安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将伤者送往嵩**医院抢救,2015年6月10日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安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安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安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安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安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诊断证明、出诊证明、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证明、协议书、收款条、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安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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