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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伊交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郭*饮酒后驾驶豫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城关镇振兴路由西向东行至灵山羊肉馆饭店路段时,与白*甲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当日21时52分,办案民警在伊川县中医院抽取郭*血液3毫升进行酒精含量检测。2015年6月24日,河南**定中心对郭*血液中乙醇含量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认为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6月29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白*甲不负此事故责任。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伊川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白*甲与被告人郭*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郭*赔偿白*甲各项经济损失154000元,且已履行完毕。白*甲对郭*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依据有:1、被告人郭*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情况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提取郭*血液笔录;5、河南**定中心出具的郭*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白*甲陈述;7、证人何*、侯*、石*、郭*、王*证言;8、伊川**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到案证明;9、郭*在饭店及附近视频资料一张;10、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交刑初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12、被告人郭*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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