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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CD357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宜阳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安虎线59KM+100M处公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刘某某(男,时年2岁)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跟随交警到现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赵某某垫付抢救费2103.2元、丧葬费19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父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刘某某父母损失共计4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亲属另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赵某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赵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辩护人董**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恶性小,属偶犯、初犯,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免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某某、刘*甲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注销证明、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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