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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伊交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醉酒后无证驾驶豫CM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城关镇邑涧村路段时,将同向行走在前的吴**、郑*及其怀抱的吴**祖孙三人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报警,刘*未离开现场,直至办案民警到场。当日21时16分,办案民警在伊**民医院急诊室对刘*抽取血液3毫升。经鉴定,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刘*负全部责任;郑*、吴**、吴**三人不此事故负责任。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2014年11月30日,刘*赔偿郑*、吴**、吴**三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郑*对刘*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情况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郑*陈述、提取刘*血液笔录及照片、刘*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领款条、谅解书、被告人刘*供述等证据,且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应撤销原判,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和本院认真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刘*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刘*虽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交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刘*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交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刘*量刑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先期因同一事实被处以1000元的罚款予以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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