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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以及指定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与朋友在本市鹰城广场附近夜市摊吃饭喝酒后,吴*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黑色踏板摩托车,沿本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区加气站附近时,与秦某某驾驶的豫D3D992别克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并造成吴*受伤、郭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2mg/100ml。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秦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郭某某符合头面部受到钝性物体作用(碰撞等)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吴*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供述:2014年10月22日晚上九点多,我骑摩托车跟别人撞在一起,我当时受伤住院,现在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2014年10月22日晚上六点多,我跟几个朋友在鹰城广场北边的夜市摊吃饭,当时我喝了一点啤酒,吃完饭后我骑着摩托车跟朋友王*某一起前往新城区,当时我骑一辆车,王*某骑一辆车,走到建设路西头的时候,当时不知道怎么了就撞上一辆车了,然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过了十几天才醒。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骑的摩托车当时没有上牌,车是新买的,是麟龙牌的,买的时候三千六百元,该车还改装了氙气大灯。

2、证人秦某某证言:2014年10月22日21时25分,在建设路焦店加气站,我开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左转时,在斑马线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对方像是改装的摩托。当时路灯开着,我想加气站和加油站通着呢,我在向加气站转弯时和一辆改装的摩托车撞在一起了,对方的车前轮和我车右后门相撞。事故发生后我用自己手机打了120和110电话,电话号码是13663755655。我车上加上我共有3个人,我是驾驶员,后面坐一个叫郭某某,一个叫王**。我开的是小型普通客车,牌号是豫D3D992。当天晚上我开车带着领导从信阳回平顶山,在新城区送完人准备回郏县,上高速前要去加油,我在建设路加气站那个口拐弯,都快进边道的时候感觉车被撞了一下,我下车看情况,是一辆摩托车撞上了我开的车的右后门,车右侧的玻璃也碎了,骑摩托车的是一个年轻人,摩托车和人都倒在地上,我喊他没有反应,我闻到他身上有酒气,后来120来了,把他抬走了,我车上的乘客因受伤也被抬走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那天晚上我和郭某某、秦某某三个人从信阳商城开会后返回,走到平顶山新城区的时候,我们决定去加油站给车加点油,我们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至加油站去加油左转时,我感觉车被撞击了一下,接着车玻璃散落我一身。当时秦某某开车,我在车的后排左边坐,郭某某在车后排右边坐,俺俩身上都是玻璃渣子和血迹,他的鼻子和太阳穴附近出血了。车被撞后我没让他下车,我下车看情况,在我们车的右边有一辆被撞的散了架子的摩托车倒在地上,旁边躺一个年轻孩儿,也是满身血迹,一动不动。后来周围围了很多人,有人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等到120救护车来的时候,先把躺地上的年轻孩儿抬上救护车,我和郭某某也上了车一起去了医院,后来处理事故的民警也赶到了医院。

4、证人马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9日,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联系说第二天去信阳开会借用我的商务车,次日下午郭某某的司机秦某某过来把车开走了。10月22日晚上9点多钟,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车在新城区下高速口向东500米往加油站拐的时候,有一辆摩托车撞到车上了,他受了点小伤,不碍事,骑摩托车的人伤的比较重。当晚十点多钟我赶到了现场,看见车右中门被撞凹进去了,撞了个洞,门上玻璃碎了,车在建设路加气站东口前面的人行道上头朝北,尾朝南停着,一辆摩托车尾部南边两三米地上倒着。

5、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10月22日晚上七点左右,我和朋友吴*、吴**、郭**、张**在鹰城广场后面的夜市摊上吃饭。我和吴*,吴**三个人喝了六瓶啤酒,每个人喝两瓶,晚上九点来钟饭局结束。我和吴*分别骑着摩托车先送吴**、郭**回住处,并约定在送完人后在西高皇加油站碰面。我和吴*汇合后,一前一后分别骑摩托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回新城区蕴海建国酒店,俺俩相距有二三百米,在行驶途中吴*发生了交通事故。我骑着摩托车走到加气站东口道路斑马线东边50米左右的地方,我看到一辆别克商务轿车头朝北靠近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之间的隔离带,尾朝南在斑马线上停着,轿车右中部门被撞凹进去了,走中门窗玻璃碎了,吴*在轿车尾部靠近右边的地上倒着,头朝北、脚朝南,吴*的摩托车在轿车后面地上倒着。喝完酒后吴*的意识非常正常,吴*骑摩托车走的那个车道我没注意,吴*的摩托车我没看见车牌,是黑色二轮踏板摩托车。我看到吴*在地上倒着,头部的地上流着血,轿车右中车座上的中年男子脸上有血。当时轿车上有三人,他们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大约15分钟,吴*和轿车上那个受伤的中年男子就被送往了医院,我打电话通知了吴*家属。当时路灯很亮,可以看到前方四百米左右。

6、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交)鉴(毒)字(2014)108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从送检的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00.62mg/100ml。

7、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平*(交)认字(2014)第2014Z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秦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行驶,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认定:秦某某、吴*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8、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尸检)字(2014)991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者郭某某符合头面部受到钝性物体作用(碰撞等)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有,吴*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平顶**民医院死亡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勘验笔录、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平顶**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酒后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本院查明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是: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情节恶劣。第一,无驾驶证;第二,驾驶没有牌照且经过改装的机动车;第三,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吴*的危险驾驶行为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八)项认定犯罪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的情形,且其行为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另外,吴*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未赔偿被害人任何损失,其造成的危害结果至今未得到弥补。综上所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吴*犯罪事实认定正确,但判处拘役二个月,量刑畸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吴*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其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上诉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判因被害人死亡而从重处罚上诉人,实属不当;2、案发后直至一审审理期间,其亲属及法官多次联系被害人亲属协商民事赔偿事宜但均遭拒绝,才导致其对被害人未作赔偿,而非上诉人拒绝赔偿;3、其在案发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但写了悔过书,还积极缴纳了罚金,真诚认罪悔罪。恳请二审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首先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对上诉人吴*确定刑罚时,已经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吴*进行了从重处罚;其次,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吴*和被害人所乘坐车辆的司机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并不构成情节恶劣。另外,吴*之所以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非不愿意赔偿,而是因为被害人家属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却不主张相关权益。且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仅是被告人能否获得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但不能据此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吴*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真诚悔罪。综上,一审法院并不存在对吴*量刑畸轻的情形,而是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以上情况,对吴*作出公正裁判,以维护上诉人吴*的正当权益。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经审核,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提“被告人吴*的危险驾驶行为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八)项认定犯罪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的情形,且其行为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另外,吴*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未赔偿被害人任何损失,其造成的危害结果至今未得到弥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吴*犯罪事实认定正确,但判处拘役二个月,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案发当晚,吴*在醉酒以及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经过改装的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已有证人秦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王*某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平顶**民医院死亡通知书和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交)鉴(毒)字(2014)108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尸检)字(2014)991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书证予以证实。虽然,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在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且案发后,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综合考虑吴*的犯罪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吴*的危险驾驶行为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八)项认定犯罪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的情形,而原判未充分考虑吴*的犯罪行为、性质、后果等具体情节,对吴*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罚明显不当。故抗诉机关所提以上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吴*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和指定辩护人所提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意见不能成立,并请求对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纵观本案,吴**危险驾驶罪还具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经过改装的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的法定从重处罚情形。吴**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其虽负事故同等责任,且有自首情节,但据此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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