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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工人镇一饭店与朋友吃饭饮酒,酒后无证驾驶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卫东区十二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十二矿路与平安大道交叉口附近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公安干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0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寇某某的证述均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751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出具董某某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涉案车辆照片、证明其前科的前科查证结果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董某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董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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