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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零时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园北街与启蒙路交叉口,被告人李*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豫DDE988)与酒后驾驶银色海马轿车(豫DV5199)的被害人陈**相撞,造成陈**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弃车逃离现场。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于2015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新**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诉讼代理人梁**(特别授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至今仍在抢救中为由,撤销对被告人李*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李*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以被告人李*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要求对李*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从重量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唐**、董**、司某军等人证言、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平)公(交)鉴(毒)字(2015)第158、159号、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5号)、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虽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但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事故发生后让他人顶替,故不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一致,上诉人李*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法确定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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