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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豫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某某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446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刘*)相撞后,又与汪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投案证明、协议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豫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某某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446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刘*)相撞后,又与汪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5日19时15分许,我驾驶豫某某号小型轿车从老庄村回郑州,当时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处时,我前面有一辆重型货车,我当时想超车,向左打了方向,就与对方行驶过来的一辆三轮车相撞,后又与道路南侧停放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后,我赶紧停车,下车后我看到两名伤者伤的很严重,我赶紧拨打了120电话,及110电话。当时车速估计有60公里每小时。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5日19时15分许,我在某某大道旁边的一个园区干活,电动车在路边停放着,听到响声后,看到发生事故了。一辆黑色轿车将一辆三轮车撞翻,又将我的电动车撞倒。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和李*到某某乡某某大道看风力发电机,在返回的途中,我们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对方车的行驶方向我没有看到。李*前面有一辆大车,他在超前面大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4、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6、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报告单:证实整车检测情况。

8、驾驶信息查询:证实李*准驾车型为C1。豫某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情况。

9、购车证明:证实张某某购买三轮电动车情况。

10、鉴定报告:证实李*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11、投案自首证明:证实2015年9月5日19时16分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汝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后投案自首。

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已与被害人张某某、刘*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并取得谅解。

13、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李*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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