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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C11P70号黑色奥迪车行至洛阳市西工区滨河路与豫博路交叉口时,被在此处执勤的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查扣经过、证人刘**、赵**、陈**的证言、河南**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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