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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BA5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大桥乡孔家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过马路的孔某某相撞,造成孔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月28日李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除车辆交强险由被害人亲属理赔外,李某某另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0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无前科的证明,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李*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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