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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2时8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Q9969号套牌黑色别克轿车沿洛吉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口处,遇李*甲驾驶豫CXU913号小型面包车载李*乙在该路口停车待行,别克轿车前部与小型面包车后部相接触,造成李*甲、李*乙、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少刑公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缓刑罪犯执行告知书、洛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及康*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甲及李*乙的陈述、河南**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李*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李**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所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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