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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伊交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没有上诉,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梁建设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1月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杨*饮酒后驾驶豫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越野客车沿伊川县城关镇顺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顺城街与酒城路交叉口时,其车辆右后部被张*驾驶豫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轿车撞到,造成车辆损坏。2015年1月1日2时3分在伊川县中医院对杨*抽血进行酒精检验。经鉴定,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7㎎/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张*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作说明、调解书及赔偿协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遂认定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杨*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张*拨打110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且在交警将其带走抽血化验过程中,无抗拒抓捕行为,主动配合,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且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不存在任何翻供行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构成自首,但一审法院遗漏自首法定量刑情节这一事实,导致一审判决不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被告人杨*认可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1日0时40分许,杨*与张*发生交通事故,经二人协商后,张*报警,杨*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到了现场以后将二人带至伊川县中医院抽血化验,杨*没有抗拒抓捕行为。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陈述,证明2015年1月1日0时左右,我驾驶轿车沿酒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酒城路与顺城街路口与一辆由西向东的小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下车走到对方车跟前,后通过我俩同意就报案了。过了会,交警到了现场把我和对方驾驶员叫到警车上带到医院抽血化验。

2.伊川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当天,该队民警在现场将杨*和张*带至医院抽血,抽血后将二人带回伊川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进行询问,在将二人带至医院期间,二人无抗拒执法行为。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构成自首,一审法院判决不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但一审法院根据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杨*进行处罚,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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