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赵**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豫DFU392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望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网**司路口时,被鲁山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98mg/100ml,属醉酒。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证明、查获证明、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赵**已真诚认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