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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升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升酒后驾驶豫DSU076号小型客车,沿鲁山县城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公安局附近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与鲁山县梁洼镇居民刘**驾驶的豫DY7107号小型轿车发生相向相撞,造成豫DY7107车乘坐人陈*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升弃车逃跑时,被处警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血检验时,被告人李*升拒绝依法检查,后被强制抽血备检。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2.27mg/100ml,属醉酒。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陈*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抽血照片,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在查获过程中拒绝检查,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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