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5时27分,被告人郭*酒后驾驶豫EMY060号小型轿车在文明大道“CNC600020”号线杆路段,沿文明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相撞,致使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测,郭*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2mg/100ml;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孙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多发性骨折及出血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5时27分,被告人郭*酒后驾驶豫EMY060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科医院东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孙某某相撞,致使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郭*随即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检测,郭*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2mg/100ml;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孙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多发性骨折及出血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的家人支付孙*某的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万元,另赔偿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管某某、孙**、孙*乙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豫EMY06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该公司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肇事车辆碰撞后状况、现场遗留痕迹等情况。

二、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8月30日5时27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眼科医院东侧,一辆轿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骑自行车的人员倒地,轿车司机停车后返回现场,抱起伤者查看。

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多发性骨折及出血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四、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2015年8月30日8时5分,从郭*体内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2mg/100ml。

五、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案发后,有人使用号码为18567760663的手机拨打110和120.

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酒后驾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七、证人孟*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0日凌晨5点多,其丈夫郭*给其公公联系说他开车在眼科医院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和其公公赶过去,见急救车在现场对伤者抢救,一辆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侧翻。民警勘查过现场后将郭*带走。

八、证人赵**、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0日,其二人和郭*等人在万达电影院加班到凌晨4点左右,后一起到地摊夜市吃饭时,郭*喝了啤酒。

九、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父孙某某在文明大道安阳县税务局家属楼居住,平时早上5点半左右从家骑自行车出发去东风路与文明大道路口锻炼。

十、被告人郭*的供述:事发当日凌晨,其和同事赵**、张*等人吃饭时喝了点啤酒,后其开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一个男子骑自行车从南边出来。其没有避让开,和对方发生相撞。其停下车返回去,见一个老先生躺在地上。其用手机18566760663拨打了120和110。急救车过来把伤者拉走,民警将其带走抽血检验。

十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郭某案发后没有离开事故现场。

十二、民事调解协议和收条,证实民事调解和谅解情况。

十三、被告人郭*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可查。

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通过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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