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乙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张*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6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张*乙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驾驶无牌照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丰乡张家凹村下坡时,因刹车失灵撞到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豫E3C379三轮载货摩托车,导致张*当场死亡,乘坐人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系因胸腔脏器损伤致大出血死亡,袁*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9月13日案发后,被告人张*乙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乙家属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5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查询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3669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张*甲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8971.54元,共计236695.54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袁*、张**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量刑轻,并追加民事赔偿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袁*、张**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轻,并追加民事赔偿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判决部分不享有上诉权;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张**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其上诉请求增加的赔偿数额,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张**不同意调解,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袁*、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的犯罪行为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