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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2015)北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3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EP****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大道交叉口南约200米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被害人王*、郜某某、牛某某)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王**、郜某某、牛某某三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王*、郜某某、牛某某无责任。王*系颅脑损伤死亡;王**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王*某拨打110、120报警,在安阳县某某乡派出所被安阳**事故科民警带回,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2、证人吴某某、郭*、王**等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7、安阳**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8、120急救证明、诊断证明、到案经过;9、户籍证明及车辆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持“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根据现场车辆的碰撞痕迹、刹车痕迹、划痕等现场情况,以及对肇事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结论,依法认定肇事车辆豫EP****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现场勘验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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