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郜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YU712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立交桥东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郜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YU712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立交桥东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予以供认,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郜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明、被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司法局出具了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