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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生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豫K92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B081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马楼街车站旅社附近路段时,因超载运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鲁山县让河乡居民赵**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车乘车人王**受伤,赵**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依照公安机关要求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王**补偿被害人赵**家属4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生供述及辩解,证人赵**、刘**、刘**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案发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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