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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聪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赵**驾驶豫RFP1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熊背乡黄土岭村三道弯路段时,因违规超车,与相向行驶的豫C35L2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C35L20号车驾驶人李*强、乘坐人王*强受伤。李*强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外伤引起冠心病发作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强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亲属赔偿被害人李*强家属及被害人王*强共计14万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赵**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供述,被害人王*强陈述,证人张**、杨**等人证言,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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