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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豫FH7897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文明大道路口北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警支队第二整治小组出具轿车司机戴某某酒后驾车被查获的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无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无前科证明、查获视频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悔罪且鹤壁市山城区司法局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了戴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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