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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任*合酒后驾驶豫KG270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紫云大道襄城公园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任*合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033mg/100ml,属醉酒驾驶。任*合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襄**民医院抽血证明及照片、指认驾驶车辆照片、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任*合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任*合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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