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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南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陕县高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高阳路与锦绣路交叉口处,被陕**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查获时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2.43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5年9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南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小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6Km+25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小型客车时,越过道路中线逆向行驶,与自东向西由刘**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发生刮擦,后又与曹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迎头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7.5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法医学鉴定,曹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加某某陈述;证人刘**、刘*乙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驾驶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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