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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代理检察员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22时27分许,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漯河市金山路与珠江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牛某某驾驶的豫LN69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漯河市**控制中心检测,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96.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牛泽源的证言、检测报告、被告人万某某的年龄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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