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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豫L-WM996号白色吉利轿车,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昆仑路与淞江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采血检测,刘*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供述;鉴定意见:舞阳**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书证: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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