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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董*标酒后驾驶豫KW149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襄城县烟城路东段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董*标抽血鉴定,董*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董*标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酒精测试、抽血检验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襄**民医院证明、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董*标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董*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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