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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悬挂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宝马轿车行驶至本市滨河路涵洞西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223.8mg/100mL,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查获的车辆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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