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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8日6时30分,被告人张*驾驶豫K73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颍川办十里村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并靠右侧通行,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8日6时30分,被告人张*驾驶豫K73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颍川办十里村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并靠右侧通行,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的亲属与张*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张*一次性补偿张*某近亲属各项费用7万元,张*某近亲属对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余*、张*甲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5第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禹州**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5)第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表示认罪,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张*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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