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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货车,沿郑吴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台前县吴坝乡张塘村17号线杆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坐人刘*乙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乙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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