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K3277号小型面包车沿禹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工业园区转盘时,与逆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李*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311mg。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KA3277号小型面包车沿禹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工业园区转盘时,与逆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李*某每100ml血含乙醇302.311mg。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0元,征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血样登记表、送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方某某、文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