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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崔*驾驶牌号为豫AE5620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张得乡万寨村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车厢上的被害人李*从车上掉下来,造成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崔*驾驶牌号为豫AE5620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张得乡万寨村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车厢上的被害人李*从车上掉下,造成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崔*逃逸。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崔*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崔*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5第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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