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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而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悬挂豫A890HJ号(系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花石镇荆山岭村路段,将相向行驶电动车载王**的王*乙二人撞伤,杨某某驾车逃逸后被群众追获,经鉴定,王*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王**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悬挂豫A890HJ号(系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花石镇荆山岭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王*乙及电动车乘车人王*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后被群众追获。经鉴定,王*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禹州**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甲无责任。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乙、王*甲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共计11万元,征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同日,二被害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检查笔录,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张**、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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