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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豫C108E3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花石镇张寨村路段时,同前方同向姚*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豫C108E3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花石镇张寨村路段时,同前方同向姚*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1月17日,在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主持下,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2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5第85号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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