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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郭*选驾驶豫LC697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襄城县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一新修的南北路交叉丁字路口向北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由郝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方某某受伤、驾驶人郝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警察大队认定,郭*选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证实。郭*选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郭*选驾驶豫LC697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襄城县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一新修的南北路交叉丁字路口向北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由郝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方某某受伤、驾驶人郝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警察大队认定,郭*选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郭*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赔偿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方某某及被害人郝某某家属均对郭*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方某某陈述其被撞伤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方**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郭**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郝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遗体火化证明、襄**民医院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郭*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郭*选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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