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驾驶豫K133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03KM+50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王某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警察大队认定: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证实。杨**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驾驶豫K133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03KM+50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王某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警察大队认定: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杨**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杨**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