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东风起亚牌轿车沿本市源汇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闫*相撞,造成闫*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赵*驾车逃逸。
经鉴定,被害人闫*T12椎体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证人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闫*的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