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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7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酒后驾驶豫AR530S中华牌轿车在临颍县颍松路上路行驶时驶入颍松路阳光妈咪海底捞饭店对面花坛中,后被临**警大队民警执勤巡逻时发现。经检测,王**血中乙醇含量为239.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对驾驶人信息进行查询,王**持有A2驾驶证,驾驶证当前状况为逾期未换、锁定、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对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27日20时39分,被告人王**驾驶轿车在颍松路上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8mg/100ml。

3.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王**持有A2驾驶证,驾驶证当前状况为逾期未换、锁定、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

4.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王**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其驾驶证已被暂扣,王**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视为无证驾驶。

5.视听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的情况。

6.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1999)临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王**于1999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2)临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王**于2002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3)临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王**于2003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王**于2009年5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7.关于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所提“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其在原审审理期间脱逃,后在行政拘留所将其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现无证据材料证明其有立功表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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