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7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朱*无证驾驶本人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翟大道与兴业路交叉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北向南乔*无证驾驶的电动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7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朱*无证驾驶本人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翟大道与兴业路交叉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北向南乔*无证驾驶的电动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朱*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朱*赔偿被害人乔*家属12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