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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豫KML45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襄城县八七路高速收费站口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王**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639mg/100ml,属醉酒驾驶。王**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王*某、郭某某的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酒精测试及抽血检验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襄**民医院证明、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王**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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