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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豫A367S6号丰田越野汽车,沿漯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致黄河路涵洞东口时,撞到路北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水泥墩上,造成乘坐人李*死亡和焦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焦某某多处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黄某某多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蔡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被害人焦某某、黄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检测报告;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协议、协议书、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3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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