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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荆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0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持A3型驾驶证驾驶东风本田轿车,沿陕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对面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无号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8日9时许,赵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已和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号牌一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户籍信息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证明,查获经过证明,陕县**限公司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赔偿凭证;证人赵某某、任某某、苏某某、兀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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