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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冯*和其朋友在灵宝市函谷大酒店院内“阳光慢摇吧”玩耍,因酒后驾驶豫R33W80号比亚迪牌轿车沿灵宝市函谷大酒店院内公共通道离开时,将车驶入酒店内花池,碰撞花池内的绿化树,被值勤保安人员发现后报警。经鉴定,冯*的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47.73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轿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抽取血液样本照片、110接警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胡某某、钱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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