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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MZ5466号小型面包车沿灵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薛某某,致薛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薛某某系胸腔脏器破裂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薛某某家属损失20万元,被害人薛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证明、120呼车受理单、情况说明、到案说明、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语音通话清单、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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