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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MA1363号黑色帕**轿车行驶至三门峡市湖滨区茅津路与河堤北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到场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96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东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查获视频、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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