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远航、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吴**驾驶豫AC664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786km+3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E82292(冀ER669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乘坐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及白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处理,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吴**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吴**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甲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吴*乙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集体议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尸体检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家庭户口复印件、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漯河市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事故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吴**认罪态度较好,又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