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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无号牌中国重汽大货车,沿豫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浅井镇浅井村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对向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黑色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田某某倒地,田某某倒地后又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大货车碾压,造成田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有书证、物证、勘验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无号牌中国重汽大货车,沿豫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浅井镇浅井村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对向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黑色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田某某倒地,田某某倒地后又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大货车碾压,造成田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的亲属与被害人田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陈*亲属一次性赔偿田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6万元,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卡口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田*甲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对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情况说明、禹州市公安局浅井派出所证明、赔偿凭证、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禹公交认字(2015)第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5第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车技鉴字第171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河北**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讯问光盘,证人刘某某、田*甲、宋**、宋**、张某某、田*乙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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